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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公布实施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公布实施

 发布日期: 2015-07-30

7月24日,省人大公布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次修正案,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改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将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取消我省自行设定的汽车租赁经营许可,交由市场调节,同时,加强汽车租赁经营事中和事后监管,在诚信服务、车辆管理、技术性能等方面对汽车租赁经营进行规范;此外,还结合我省实际对部分法律责任条款作了修正。具体修改如下:

(一)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二)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

“(2)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三)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并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四)将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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